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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期货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简报

发布日期:2017-06-09  浏览量:

金鹏期货开展“投资者保护·明规则、

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简报

根据北京市证监局和北京期货商会的指示精神,在我司领导的高度重视下,金鹏期货“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在我司领导的统一部署下全面铺开。我司于20175月下旬至6月上旬就第一阶段有关“内幕交易”主题展开活动。

                        


首先,在我司领导的统一部署下,搜集相关案例、法规等资料,进行汇总,在对外网络平台上进行推送发布;与此同时,我司员工通过各种途径向广大客户群体进行宣传,并向公司员工及广大客户进行现场相关知识的专题报告。

相关活动宣传材料:

相关法律法规

一、刑法及其司法解释

1、《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主席令【2009】第10号)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17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第五条 《纪要》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的证据规则。证明行政当事人知悉及利用内幕信息一直是内幕交易案件认定的难点。《纪要》第五条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中“知悉”和“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采取了使用间接证据、环境证据推定以及证明责任转移分配的证据规则。按照《纪要》规定,在推定内幕交易成立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能够排除其交易活动是利用了内幕信息,可不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1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2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1、《证券法》(20051027日主席令【2005】第42号)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2003]9号,20031028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200736日)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1225日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三、司法政策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2]132号)

第三条 继续从严惩处各种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各级法院要继续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依法从严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严重犯罪。…同时,对于企业及企业人员虚报、抽逃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或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和证明文件,操纵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严重损害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犯罪,也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20101118日国办发【201055号)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证券法第五条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内幕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量刑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条 完善制度,有效防控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四、其他法规

1、《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20111125日发布)

第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 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接触到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应当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登记工作。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相关案例

经典案例
1、罕见的内幕交易"窝案":天威视讯内幕交易案
2012年4月,天威视讯公告称,拟通过向深圳广电集团等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深圳市天宝广播公司和天隆广播公司网络资产和业务。
时任深圳市委宣传部副巡视员倪鹤琴、天宝广播总经理冯方明等多人作为重大资产重组工作的主要协调人和参与人,因职务原因提前获知信息并利用配偶、亲属、司机等人证券账户大量买入。除此之外,部分企业管理层和员工通过领导班子考评、职工座谈会等渠道获知消息并对外泄露,导致内幕消息大面积扩散。
2012年12月,倪鹤琴等15人因涉嫌内幕交易被移送司法机关。20141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同月,证监会对许军等十余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天威视讯案内幕信息传递链条复杂,涉及范围广,创近年来内幕交易案件涉案人数之最。

                                
2、借重组从事内幕交易获刑七年——德赛电池总经理内幕交易案
2010年下半年起,德赛电池开始与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接触,筹备德赛电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2012210日,德赛电池股票停牌,2012220日,德赛电池公告称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冯大明,时任德赛电池总经理,是此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主要负责人,为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20111112月,冯大明伙同女友谢晖利用新开立的"刘某""张某"证券账户以及借用的"李某""车某"4个证券账户,合计买入"德赛电池"股票200余万股,买入金额4500余万元。201247月间陆续卖出股票,实际获利1800余万元。
王文芳,申银万国研究所企业客户部总经理,为德赛电池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中介机构负责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大学同学徐双全。201226日至8日,徐双全利用其控制的"徐双全""陈某""唐某""徐某"账户买入"德赛电池"股票62余万股,买入金额1300余万元。20126月卖出股票,实际获利700余万元。
2012年5月,证监会对冯大明等人涉嫌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德赛电池"股票行为立案稽查。20127月,证监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5月和8月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3、投行项目经理20天获利80——孙云章内幕交易案
2012年21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云章,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经调查和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孙云章内幕交易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4、明星基金经理的陨落——李旭利案
李旭利,硕士学历,明星基金经理,具有十多年基金从业经验。先后任交银施罗德基金经理、投资总监,上海重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首席投资官等职。在投资领域中,李旭利名声赫赫,是个"拿奖拿到手软"的人物,即使在2001-2005年的大跌中,他所管理的产品也始终保持了正收益。
2009年47日,李旭利指令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其控制的"岳彭建""童国强"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时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两只股票,于20096月份悉数卖出。两个月时间,上述两只股票的累计买入金额约5226.4万元,获利总额约为1071.6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金1800万人民币。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5、姜为操纵甲醇1501合约操纵案——全国首例操纵商品期货合约价格刑事案件

  20141114日至1216日,为确保所持买期套保持仓顺利进入交割月,国内第一大甲醇贸易商欣华欣公司时任总经理姜为运用42个机构账户和个人账户,通过囤积甲醇现货和集中资金优势(共动用资金14亿余元)、持仓优势操纵“甲醇1501合约”,被证监会依法处以100万元罚款、采取终身期货市场禁入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广东证监局与郑州商品交易所联合监管执法,高效完成了涉及16个省份共计145个期货账户、143个银行账户的取证工作,案件自立案到做出行政处罚不足半年。20161226日,法庭一审判决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本案系“2015年证监法网”专项执法行动首批部署查处案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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